共有房屋被占,是否全体共有人都应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 |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王一、王二和王三是三兄弟,是广州某地一房屋的共有人。2006年初,王三的朋友小何需要在广州工作,故向王三暂借房屋居住。不料一住就是十几年,现王三欲要回房屋,小何却不愿搬出,王三无奈起诉到法院。诉请法院判令小何立即搬离、返还涉案房屋;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以上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因本案涉及全体共有人的利益,故全体共有人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即全体共有人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在其他共有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王三无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裁定驳回王三的起诉。
随后王三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裁定:
①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
②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从实体法而言,《民法典》第三百条的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条的内容可以看出,任一共有人均有对共有物进行管理的权利,对共有物的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行为亦不属于《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情形,在共有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显然不受需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的限制,共有人单独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是不违反实体法的规定的。(虽然《物权法》已经废止,但《民法典》的物权编与《物权法》在“共有”部分的规定无太大出入,故本文以最新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从程序法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该法律规定,共有人是需要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的,但如果机械的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无疑增加共有人保护共有物合法权益的门槛,使维权成本增加,倘若其他共有人不配合,共有人维权更是难上加难。
我国立法部门考虑到上述问题,为了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平衡,也寻求了相对折中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简而言之,如果仍应追加共有人作为共同原告的,即便其他共有人不参与诉讼,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共有房屋被占或者共有财产权益受损的,任一共有人均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当共有人的利益受损,部分共有人提起诉讼维权时不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可以自行提起诉讼进行救济,这并不会与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相悖。但是,如果是对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进行出售、抵押等处分行为或者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则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除非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陈永生律师毕业于广东工业大学,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近十年。办理各类民商事案件逾300宗。专注于房地产与建设工程诉讼、仲裁业务、房地产交易、租赁、企业商事合规等非诉业务。先后为黄埔投资控股(广州)有限公司、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华融前海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瀛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航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诉讼、非诉法律服务及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曾代理广州白云区“云山锦绣家园”房地产过户诉讼、集体解封等系列案件(涉案标的总值近4.9亿元人民币)。
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谢炜康实习律师在校期间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在律所进行过较长时间的工作,主要从事起草、修改法律文书及合同、协助律师准备开庭材料、接待当事人等工作,期间积累了大量的实务经验。涉专业领域有房地产建设纠纷、商事诉讼纠纷等等。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事件是参与过四十多户业主与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涉案房屋总价值超3.5亿,目前该诉讼已取得全面胜诉的结果。在工作中,秉持着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做事严谨,富有工作激情,总是从客户利益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有较强的团队精神。其本人的宗旨是,在不断夯实专业基础和增强专业技能的同时,也坚持满足客户要求,争取让客户的权益最大化,做到让客户“放心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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