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诺汇票追索权行使的注意事项 | 不良清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即最终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要先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经提示承兑拒不承兑的,才有权向前手行使追索权。
由此可知,汇票持有人应当在汇票到期后对于到期即付的票据应当在十日内提示付款,承兑人未能按期兑付的,持票人当即取得向前手追索的权利。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以上可知,持有人按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后对于前手的追索权并非无期限的权利,而是必须在被拒付之日起三个月内要对前手进行追索,否则将失去该权利。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八条规定,上述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据此,十七条的规定应正确理解为:持票人对出票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而对于出票人的追索权或者再追索权,仍应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
结合上述情况,因为票据的交易,贵在流通,比起其他商业活动,更注重迅速。据此,《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的立法精神,会督促票据权利人尽快行使其票据权利。为此,律师对于持票人作出如下建议:
1、时刻关注汇票的到期情况,在法律规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完成提示付款,避免失去对前手的追索权;
2、在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应当及时向前手进行追索,包括不限于通过电子系统行使追索权、或提起相应诉讼;
3、对于因承兑人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核实拒付情况的,应当及时了解承兑人的情况,及时提起相应诉讼,确保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追索前手。
邓素玲
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广东省律师协会强制执行法律专业委员会 委员
邓素玲律师自执业以来一直从事批量、个案清收业务,对于清收的方法、手段具有丰富的经验。邓素玲律师一直钻研各种清收方法,在多年经验中通过追加被执行人、债权人撤销之诉等方式为客户挽回相应损失,并获得一定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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