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承担的风险 | 公司法律事务部
2019年8月,朱某受雇于佛山某装饰公司,雇佣期间,因钢钉反弹导致右眼失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朱某起诉佛山某装饰公司,法院判决佛山某装饰公司向朱某支付约14万元赔偿款。因佛山某装饰公司无任何款项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朱某认为佛山某装饰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未实缴,股东应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法院调解,股东向朱某支付约14万元赔偿款。
自2014年3月1日起,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股东自主决定注册资本认缴金额和出资日期,方便股东资金流转,但公司如出现对外拖欠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佛山某装饰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所以,该公司股东向朱某支付了14万元赔偿款。
第一,认缴制实施后,股东自主决定注册资本认缴金额,实现了:“一元钱办公司的自由。”
2014年3月1日起,公司法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等限制,股东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决定注册资本认缴金额。
第二,认缴制实施后,股东自主决定出资时间,有权在出资到期日缴纳注册资本。
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自主决定出资时间,但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可知,符合如下2种情形,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2、在公司债务破产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第三,在认缴制下,未缴纳部分出资的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但是该公司章程的制定或者修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综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设立公司的“门槛”降低,缓解了股东创业初期资金压力,但认缴制不等于“只认不缴”,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股东出资是可以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股东填报公司注册资本时需要慎重考虑自身经济实力,评估经营风险。
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颖律师自从业以来,处理了大量民商事诉讼案件,对各类公司法、股权、证券纠纷等复杂、疑难案件拥有十分丰富的处理经验及独特的见解,成功办理多起民商事案件。刘颖律师一直坚守“精法以专业、勤勉以敬业”的理念,对公司负责,对法律负责、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不断完善业务能力,致力于为客户提供超出预期的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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