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20-31606580

如何区分帮信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刑事法律事务部

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首页    广诺原创    如何区分帮信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刑事法律事务部

 

2022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解读:相比于2020年,2021年全国刑事案件受理数量排名前十名出现了一张新面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数量大幅增长,该罪名于2015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近两年来,该罪实施呈高发态势,国家对此高度重视,并要求加强预防教育与防范,以遏制此类犯罪的高发态势。

 

从上文可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作为新型犯罪,随着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力度的持续强化,近年来案件数量急剧上升,逐渐步入主流犯罪行列。然笔者在办理此类犯罪案件中,发现帮信罪往往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出现争议,因此在此进行浅析:

首先,先对两类犯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的规定进行区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法定刑上看,帮信罪的刑事处罚要轻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犯罪客体上看,帮信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从罪名要求上看,帮信罪仅适用于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如网络赌博、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等犯罪,对罪名上有严格的要求,如提供帮助的罪名非信息网络犯罪类型的,则不构成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对罪名无要求,只要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即构成本罪。此外,若行为人提供的是支付结算类帮助行为,而上游犯罪又非信息网络犯罪类型,且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没有共谋,此时帮助行为可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则可能构成洗钱罪。

 

从客观上看,帮信罪的行为对象为正在实施中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即俗称的“赃款赃物”;从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来看,帮信罪发生在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既遂之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从行为所起的作用来看,由于帮信罪实质属于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犯,因此其对信息网络犯罪的既遂起到促进作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由于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对上游犯罪的既遂无法起到促进作用。

 

从主观上看,二罪对主观上都需要“明知”,但有所区分。帮信罪需要行为人明知他人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只要概括地明知可能用于上游犯罪即可),仍提供相关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进行掩饰、隐瞒。

 

从上述区分来看,可知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较为明显的区别在于上游犯罪的罪名、上游犯罪是否已经既遂,对上游犯罪既遂是否起到促进作用。

 

以笔者曾办理的案件为例

 

A通过网络诈骗的方式对他人行骗,同时,A向B收购以B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接收财物,声称用于“生意周转”,被害人根据A的指示,将财物直接转到了B名下的账户。在这个案件中,A构成诈骗罪毋庸置疑,而B构成什么罪?首先,B不构成诈骗罪共犯,B对A实施的诈骗犯罪并不知情,与A没有实施诈骗犯罪的通谋;其次,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二条第四款,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罪作为取得型的财产犯罪,司法实践多以行为人或第三者实际取得财产作为诈骗罪既遂的标志。

在本案中,财物并非直接转入A的银行账户,而是先转入B的银行账户,也即财物在转入B的银行账户之前,仍处于被害人的控制下,并非为“犯罪所得”,A并未实际取得、占有财物,当财物转入B的银行账户后,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A方取得、占有财物,诈骗罪此时才既遂,也即B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对A的诈骗既遂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据前文所述,双方并无诈骗罪的共谋,而B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账户从事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提供名下银行账户给他人使用,持有希望、放任网络诈骗犯罪既遂的态度,因此B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诈骗罪;再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针对的客体为犯罪所得,证明诈骗犯罪需先既遂方有所谓的“犯罪所得”,前文已讨论财物到达B的银行账户后诈骗罪才既遂,此时才有产生“犯罪所得”的可能,B并未对“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行为(银行账户接收财物的行为发生在财物转为“犯罪所得”前),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因此B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所述,实践中,如果证明被害人因上游犯罪人的欺骗行为,将财物直接转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此时犯罪尚未既遂,行为人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属于帮助行为,为上游犯罪的既遂起到了促进作用,可能构成的犯罪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而双方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应以犯罪目标是否一致、分工是否明确、有无事前通谋等进行确定,反之则不能视为共犯;如果被害人的财物没有直接转入行为人提供的账户,而是先经过处于上游犯罪人实际控制的账户后再转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此时上游犯罪已经既遂,行为人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则属于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掩饰、隐瞒,对上游犯罪的既遂并未产生促进作用,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鉴于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定性经常存在争议,而两个罪名的最高法定刑又有较大区别,因此律师在辩护时应关注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对上游犯罪的既遂有无起到促进作用,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争取为当事人变更罪名,最大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林雯    

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雯律师自加入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后,主办多宗刑事诉讼案件,承办的刑事案件涉及范围广,包括但不限于走私类犯罪、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等,在其所承办的刑事案件中均取得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

 

 

-END-

【声明】本公众号对所有原创、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均保持中立,推送文章仅供读者参考。本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图片等版权归作者享有,部分转载作品、图片如有作者来源标记有误或涉及侵权,请原创作者友情提醒并联系小编删除。

2022-07-05 16:11
浏览量: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