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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 刑事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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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过失致人死亡一般认为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责任形式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由此可见,过失致人死亡罪只能是结果犯,行为人必须有实行行为,该行为必须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并且在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十分多样,比如交通肇事、打架斗殴或者体育、武术训练等都可能由于过失致人死亡,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容易出现扩张认定的现象,本文主要讨论意外事件与一般侵权行为两种情形。

 

01
意外事件被误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额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中,法院认为额某某是因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朝某某死亡,具有自首等情节,判决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本案案情并不复杂,额某某与朝某某是夫妻,某天额某某驾车与朝某某一起准备去牧区看望女儿,在额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坐在后排座右侧位置的妻子朝某某因是否需要去牧区看望女儿问题发生争吵、争执,当车辆行驶至上时,朝某某突然自行打开车辆后车门后跳车,朝某某落地后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这一判决在公布后引起了部分争议,有相当一部分专业人士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难以接受。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是因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才导致其妻子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额某某与妻子朝某某系夫妻,两人只因是否需要去牧区看望女儿问题在车内发生争吵,朝某某自行打开车门跳车才导致其死亡,朝某某的死亡结果系其跳车行为导致。额某某并未有侵害到朝某某法益的行为,比如刺激或挑拨朝某某跳车,其主观上也并不希望朝某某死亡,这从他在妻子跳车后请他人帮忙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也可以看出。同时,两人都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朝某某应当预见跳车行为会给自己造成危险结果,并且判决书中并未显示争吵过程中朝某某有说自己要下车或跳车的言语,这与之前的“货拉拉事件”还有所不同(此处仅在该事实上作案情区分,其他客观事实和法律问题不做讨论)。额某某不能预见朝某某会跳车,其行为与朝某某的死亡之间也并不具备因果关系,根据判决书中的内容,本案更像是一起意外事件,额某某不宜被认为是犯罪。

 

意外事件是指客观上造成损害后果,但主观上既非故意也非过失,此行为在事实上造成的损害后果,在一般情形下是无法被普通人预见的。本案中,朝某某因一时无法控制情绪自行跳车,可能她自己都没想到会有如此行为,两人都无法预见,额某某对于朝某某的死亡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纵然在情绪上难以接受朝某某的死亡,但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于额某某实属不妥。或许是本案中朝某某已经死亡,家属无法接受为什么有人死亡,活人却不用为此负责,又或许是本案有其他事实但在判决书中并未显示,检察机关指控额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额某某也认罪认罚,法院可能想平衡各方不想将案件处理的过于复杂才做出判二缓三的结果。值得注意的是,辩护人虽未作无罪辩护,但其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因为出去吃火锅而拒绝看望女儿引发本案”,遗憾的是,法院并未采纳该辩护意见,也未对朝某某的行为进行评价,仅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额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02
一般侵权行为被误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可知,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由过错、违法性、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构成,为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对比分析,在此仅讨论侵犯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由于二者的构成要件存在相似性,如果出现死亡结果,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将一般侵权行为误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一般侵权行为仅有一般侵权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则要求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能力;

第二,侵犯的客体不同,一般侵权行为侵犯的仅仅是相对人的民事权益,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对象是人的身体权;

第三,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不同,一般来说,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中如果侵权行为是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侵权损害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就可以认定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而刑法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一般则需要达到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即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比如,在唐某某诉赵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唐某某系死者张某之女,张某在过马路时与正在驾车准备掉头的赵某某产生争执,双方还有身体上的冲突并相互殴打,后经认定双方均受轻微伤,张某患有双向情感障碍抑郁症,在自己家中坠楼身亡,法院认为赵某某因车辆掉头产生纠纷而打斗的行为与张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与人争吵并打伤头部致人轻微伤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引起致人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赵某某因偶发事件遇到张某,事前并不认识张某也不知道张某患有双向情感障碍,根本无法预料到双方打斗会导致张某自杀的后果,根据赵某某实施本案行为时的一般经验和智识水平,并不可预见,故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本案中张某亦不构成犯罪。

 

实践中将一般侵权行为误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常见情形是受害人特殊体质或者本身患有某种疾病,比如冠心病等,当行为人与其发生争执后,受害人因自身疾病等原因而死亡。在滕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中,滕某与吴某因开车问题发生争吵,经双方妻子劝架后吴某准备离开,突然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区检察院先是以滕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对滕某批捕,后市检察院指令区检察院撤销批捕决定,公安机关接受市检察院建议撤销本案。前文已论述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应存在过失,而判断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应当以社会普通人在一般生活常理下为标准,本案中,滕某与吴某素不相识,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发生口角过程中吴某未有病状表现,滕某作为普通个人,根本无法预见吴某患有心脏疾病并且该疾病可能造成其死亡,同时两人虽然有争吵但并未有直接的身体接触。滕某主观上没有罪过,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意外事件与一般侵权行为是在实践中最容易被误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常见情形,将本不够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除了最基础的犯罪构成认定不清楚之外,还有可能是司法机关面临来自舆论和死者家属等方面的压力,从而作出符合大众预期却不太符合刑法原则的判决。希望司法机关在认定本罪时能够明晰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合理区分罪与非罪。

 

参考文献
一、专著
[1]李永升:《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
 
二、案例
[1]郑某某故意伤害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1444号刑事裁定书。
[2]吴某与滕某口角致死纠纷案(公安机关先以嫌疑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撤案)。
[3]钟某1与廖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刑终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4]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1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5]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刑再16号刑事裁定书。
[6]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枪支案,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
[7]苏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8]姚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1刑终245号刑事判决书。
[9]陈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7刑终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0]杜某交通肇事案,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李一博    

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李一博实习律师拥有吉林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与英国斯旺西大学海商法硕士双学位,在校期间曾实习于法院、检察院和司法局,毕业后有多段律所工作经历,熟悉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李一博在工作中认真负责,在不断学习完善自身专业能力的基础上,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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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5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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