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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最高院案例探析股权代持风险与防范 | 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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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一、股权代持中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即使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案涉股权也不能归其所有。

 

二、若有关法律对股东资格的获取及应履行的报批程序有限制性规定的,隐名股东在未履行相关前置程序情况下,不得请求涉案股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名义股东办理过户返还。

 

02

案情简介

 

一、华夏公司(甲)与华诚公司(乙)签订一份《委托协议》,1、甲欲认购呼和浩特银行的股份;2、投资方式为通过嘉源公司代持。3、甲委托乙与嘉源公司就委托认购标的股份等事宜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

 

二、2007年11月,华夏公司向嘉源公司在呼和浩特银行开立的股本金账户汇款5000万元。之后,呼和浩特银行为嘉源公司出具《股权证》。2009年,呼和浩特银行更名为内蒙古银行。

 

三、嘉源公司持有的内蒙古银行的股权,因嘉源公司对外存在纠纷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

 

四、华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嘉源公司持有的内蒙古银行的5000万股股份归其所有并要求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华夏公司诉至北京高院,该院维持原判。其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由最高院提审,最终仍维持原生效判决。

 

03

实务总结

 

1、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欲显名一般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在涉及到外部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基于商法的外观公示主义原则,实际出资人也不得请求名义出资人返还。

 

2、此外,如果公司对于股东资格的获取有限制性规定的,在未履行完毕相关前置审批程序之前,也不得请求实际出资人返还。

 

04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委托协议》、《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华夏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且《委托投资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属于华夏公司所有,故确认华夏公司系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应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其请求嘉源公司给付2009年度分红款,予以支持。

 

关于华夏公司要求确认嘉源公司持有的内蒙古银行的5000万股股份归其所有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嘉源公司经内蒙古银行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成为了内蒙古银行的股东,内蒙古银行为嘉源公司颁发了“股权证”确认了其股东身份,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嘉源公司所持的内蒙古银行5000万股股份所有权是否归属于华夏公司的问题。就公司内部关系,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分配所达成的契约与一般民法所规定的契约无本质区别,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完全依赖于该契约。

 

但当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遵循的是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即指以当事人的行为外观或权利外观为准,而认定其产生法律效果的原则。

 

实际上,外观可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但只要相对人或第三人出于善意,合理信赖此外观,其所作出的交易行为就应受到法律保护。案涉代持人因对外存在纠纷,其所持有的内蒙古银行的股份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嘉源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2、能否判令嘉源公司将涉案股份过户给华夏公司的问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银监办发〔2007〕260号中规定,城市商业银行注册地所在省(区、市)以外的企业入股城市商业银行股权变更2%以下的申请,由其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本案涉案股份占内蒙古银行股份总额1.67%,按规定应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因此仅从程序上看,涉案股份的过户亦存在应由所在地银监局先行审批的问题。

 

再审法院认为:

 

公司股份应归属于股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夏公司系内蒙古银行5000万股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但并非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股东。实际出资并非成为公司股东的充分条件,实际出资人亦并非当然为公司股东。

 

本案中的内蒙古银行系中资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于中资商业银行的发起人、股东资格的获取及应履行的报批程序有其限制性规定。

 

在华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具备相关条件并履行报批程序之前,直接要求确认案涉内蒙古银行的5000万股股份归其所有,并要求嘉源公司过户返还,实质上即为确认其系内蒙古银行股东的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05

相关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交付财产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城市商业银行异地股东资格审核权限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60号

 

城市商业银行注册地所在省(区、市)以外的企业入股城市商业银行股权变更2%以下的申请,由其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06

案件来源

 

最高院---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华诚宏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47号(民商法律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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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7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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