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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将实质变更的22个裁判规则(附近期金融领域法律热点) | 行业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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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已于近日召开,最高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将公布,结合该会议精神,对比现行规则,现将金融领域将发生实质性转变的22个裁判规则推送如下:

 

1.金融监管规定将与合同无效完美对接

 

金融审判会议前,违反作为部门规章的金融监管规定一般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法院对于将金融规章引入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理由颇为审慎。

 

而纪要公布后,法院对金融交易有效性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加大,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可能性将数倍增加。根据金融审判会议精神,金融规章可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或裁判理由,这在此前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已有涉及。即在金融监管规章有关条款构成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该规定意味着金融市场进入“强监管”阶段。未来,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及相应的合同编通则解释规定将被案件审理法官高频度适用。

 

2.金融无名合同效力从穿透监管的视角进行实质审查

 

金融审判会议前,是否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判断金融合同效力存在争议。

 

而纪要公布后,金融审判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从穿透监管的视角,深入分析金融合同文本和交易结构,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判断真实的法律关系,从而判断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这也符合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规定之精神。

 

3.金融规章、规范性意见和业务规则位阶升格,可作为法院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

 

金融审判会议前,法院主要依据合同内容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一般不会引用金融监管规定直接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

 

而纪要公布后,金融监管规定不仅可纳入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而且将被法院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抓手。金融监管规章是金融交易的行为规范,交易主体应当遵守,法院依据金融监管规章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符合金融市场交易主体的预期。诸如售后返租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信托通道业务如何定性,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关联交易及披露义务的认定,证券欺诈、中介机构责任、金融借贷利率、罚息、高风险理财产品卖方适当性义务的认定等,都需要借助监管规章、甚至规范性意见、业务规则判断。

 

4.委托借款的名义借款人不承担合同责任

 

金融审判会议前,存在委托借款情形时由何者承担合同责任司法实践争议很大,一般根据相对性原则,判决名义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如(2020)川民申310号民事裁定书。

 

而纪要公布后,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该规定将彻底改变实践中适用民法典第146条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做法。

 

如果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5.委托贷款业务不得“穿透”为民间借贷,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金融审判会议前,审判实践多将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直接“穿透”认定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如(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民事裁定书。

 

而纪要公布后,法院不得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进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九民会纪要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通道业务的规范,仅指金融机构之间互相借用“通道”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

 

6.明确不支持贷款机构未明示的利息,从融资成本角度更倾向于金融消费者

 

金融审判会议前,是否支持贷款机构未明示的利息司法实践尚无统一尺度。

 

而纪要公布后,只要贷款机构未明示的利息,法院概不予支持。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7条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2021〕第3号公告要求,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均应向借款人明示年化利率,贷款人或其代理人与客户签订融资性服务合同时,未以明显的方式向客户提示贷款的年化利率,致使客户没有理解和注意到应支付的实际贷款成本负担,客户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支付款项,超出部分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应当予以支持。

 

7.多重保理债务人依据最先到达的有效通知履行债务后,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金融审判会议前,多重保理情形存在时,债务人向最先到达的有效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债务后,先办理登记的保理人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法院应否支持司法裁判并未统一。

 

而纪要公布后,债务人依据最先到达的有效通知履行债务后,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对其他保理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依据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权利顺位规则,先办理登记的保理人有权请求已接受债务履行的保理人返还所得款项。

 

8.应收账款虚假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无权向债务人主张

 

金融审判会议前,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时由何者承担应收账款债务司法实践争议很大。

 

而纪要公布后,保理人不知应收账款虚假时,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还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保理人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

 

9.融资物虚构的融资租赁关系构成借款

 

金融审判会议前,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收为由主张租赁物已经交付的,法院是否以此认定融资租赁成立各地裁判并不统一。

 

而纪要公布后,租赁物是否交付应当结合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发票、租赁物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出租人不得仅以承租人签收为由主张租赁物已经交付。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明知租赁物虚构仍然提供融资的“名租实贷”合同,可根据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之规定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隐藏的借款法律关系有效。

 

10.融资租赁中自物抵押有效,出租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金融审判会议前,法院多以“自物抵押”中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不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实践中当事人在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后,为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会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构成“自物抵押”。

 

而纪要公布后,融资租赁中“自物抵押”一律有效,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11.代位权诉讼期间,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不免除其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

 

金融审判会议前,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向债务人履行后,司法实践一般会免除其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

 

而纪要公布后,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向债务人履行后,因与代位诉讼的非入库规则相背且有违诉讼诚信,其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并不因此免除。

 

12.代位权行使无须以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

 

金融审判会议前,司法实践多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由驳回代位权起诉。

 

而纪要公布后,只要存在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之情形,法院就应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代位权诉讼中合并审理。

 

13.债务人与相对人约定仲裁不能排除债权人的代位诉权

 

金融审判会议前,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代位诉讼,因民法典没有规定代位仲裁制度,代位权制度实际被架空。

 

而纪要公布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若相对人有异议,可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

 

14.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排除代位权诉讼的适用

 

金融审判会议前,实践中多以债务人与相对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为由驳回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而纪要公布后,债务人与相对人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债权人仍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选择请求相对人履行原债务或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15.债权人在撤销权胜诉后可直接请求法院执行第三人财产

 

金融审判会议前,基于“入库规则”, 撤销权胜诉债权人仅可依据生效文书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但因债权人无法作为撤销权诉讼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从而不能直接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者处置被转让的财产,债权人虽然获得胜诉判决但债权仍没有实现的情形非常常见。

 

而纪要公布后,债权人可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6.法院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为他人设立担保权的可能性下降

 

金融审判会议前,对于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司法裁判尺度并不统一。

 

而纪要公布后,允许撤销担保设立的适用条件将大为限缩,避免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过重,影响担保制度功能。

 

17.撤销权诉讼中关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或高价的认定突破70%、30%标准的限制

 

金融审判会议前,法院严格按照原《合同法解释二》(已废止)第19条之规定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正常价格70%的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价格高于正常价格30%的为明显不合理高价。

 

而纪要公布后,为防止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利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恶意诈害债权人,标的额巨大时,认定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或明显不合理高价不受70%、30%标准的限制。

 

18.民法典的连环撤销禁区被打破

 

金融审判会议前,相对人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财产后,又将财产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向第三人转让的,因民法典将撤销的对象限于“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诉请撤销连环转让行为的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权益保护缺乏救济路径。

 

而纪要公布后,债权人可以法院作出的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主张相对人系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

 

19.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无条件加速到期,转让未届缴资期限股权后的出资责任由受让人和转让人共担

 

金融审判会议前,存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时,是否支持未届缴资期限股权加速到期司法实践争议很大。

 

而纪要公布后,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时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20.金融机构主要股东违规代持股权行为一律予以否定

 

金融审判会议前,司法裁判认定涉金融机构主要股东的股权代持行为有效之情形所在多见。

 

而纪要公布后,法院在审理金融机构股权纠纷时,要严格执行金融立法和金融监管政策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否定涉金融机构主要股东的违规股权代持行为效力,严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隐形持股逃避监管。

 

21.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更加宽松

 

金融审判会议前,司法实践对于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或挪用公司资产,或者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掏空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构成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能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颇为审慎。

 

而纪要公布后,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情形的,依法追究其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之责任。于纵向层面,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横向层面,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没有合法原因随意调拨资产、划拨资金,使得相关公司人格“躯壳化”“工具化”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同样承担连带责任。

 

22.民刑交叉案件更倾向于维护合同效力

 

金融审判会议前,多数裁判观点认为只要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该观点既不利于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刑法目的,还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而纪要公布后,这一情况将大为改观,犯罪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无论合同是否涉及犯罪,都应当以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更有利于保持金融合同的稳定性。

 

 

以上内容源自“执行国语”公众号,感谢授权,略有调整

 

下述内容转自“方达律师事务所”(方达金融观察第二期)

 

 

 附:近期金融领域新法速递及热点追踪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2022年12月30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2年12月20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证券、期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四)《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公开征求意见(2022年10月14日)

(五)《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将出台

 

 

金融领域新法速递及热点追踪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2022年12月30日)

 

内容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草案》”)于2022年12月27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这是该《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该法自此正式进入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1]《草案》共六章四十九条,主要规定涉及建立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金融风险防范、金融风险化解、金融风险处置等内容。

 

202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对该草案稿公开征求意见。相比《征求意见稿》,《草案》作出了若干调整和修改,《征求意见稿》偏重金融风险化解,《草案》则更强调“统筹发展和安全,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与有效应对金融风险相互促进”。

 

 

主要亮点

 

第一,确定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明确中央与地方的权责与分工。《草案》确定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机制”)负责统筹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研究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以及维护金融稳定重大政策,部署开展相关金融风险处置工作。统筹协调机制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等成员单位组成,统筹协调机制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统筹协调机制成员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分工履行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责任,落实统筹协调机制议定事项。涉及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报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分工以及统筹协调机制的要求,履行辖区内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相关责任。已有意见提出,统筹协调机制是否为法律主体,如其行使权力不当,利害关系人应如何获得救济。如根据《草案》第二十三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实施股权、债权减记的,股东和债权人应当通过何种法律程序获得救济。

 

第二,设立国家金融稳定保障基金。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由统筹协调机制统筹管理,作为处置金融风险的后备资金;明确了金融风险严重危及金融稳定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金融稳定保障基金;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由向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等主体筹集的资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三,确定自救处置、行政处置与司法处置等金融风险处置措施首先,明确被处置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风险处置的主体责任,穷尽自救手段。金融机构发生资本和风险管理等审慎监管指标异常波动的,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区别情形依法采取调整资产负债结构,降低资产负债规模,暂停有关业务,清收盘活资产,补充资本,暂停分配红利,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其他收入等;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区别情形可以采取如限制高风险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资产转让、控制重大交易授信,责令转让资产、降低杠杆率等限制措施。其次,确定金融机构发生危及持续经营、危害金融秩序等情形,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促成重组、接管、托管、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决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决定接管、托管的,可适用成立或者指定托管人、接管组织行使被处置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权;促成第三方机构或者设立过桥银行、特殊目的载体等承接被处置金融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资产和负债;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追回绩效薪酬;暂停合格金融交易项下提前终止合约的权利,但最长不超过四十八小时等措施。第三,就行政处置方式与司法重整(预重整)之间的关系而言,是否进行了行政处置,即不需要再进行司法重整或预重整,在司法程序中直接启动破产清算程序,这一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四,明确金融风险处置措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一是明确可集中管辖。在处置金融风险过程中,根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关人民法院对以被处置金融机构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集中管辖,且集中管辖决定应当予以公告。二是解除保全等强制措施。在处置金融风险过程中,有关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财产和股权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解除。三是中止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和仲裁程序。在处置金融风险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以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财产和股权为标的的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和商事仲裁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2年12月20日)

 

内容概述

 

2022年9月28日,成渝金融法院正式揭牌。202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22〕20号《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2],进一步确定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具体范围,该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共设置了十一条内容,对成渝金融法院管辖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执行案件等三大案件类型进行了全方位明确。

 

在受案类型上,成渝金融法院管辖的辖区内金融民商事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六类:第一类是按照最新民事案由规定所列举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第二类是目前民事案由规定中没有的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包括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第三类是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第四类是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第五类是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第六类是申请认可、承认和执行港澳台及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裁判案件。另外,成渝金融法院还对境外相关金融活动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案件和辖区内金融基础设施机构所涉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

 

成渝金融法院管辖的涉金融行政案件主要有,辖区内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所涉金融行政纠纷、辖区内金融基础设施机构所涉一审金融行政案件。

 

成渝金融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主要有,负责执行其自身审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审理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案件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辖区内基层法院执行金融案件过程中的执行复议案件和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

 

 

主要亮点

 

《规定》明确了对境外衍生品交易活动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案件管辖。根据《规定》第二条,成渝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和衍生品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其提起的诉讼。目前北京金融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管辖案件范围并未包含境外衍生品交易活动所引起的诉讼案件。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对2022年生效的《期货和衍生品法》相关内容的落实,为境内投资者从事跨境衍生品交易活动提供了司法保障。

 

最高院在答记者问中解答了如何协调北京、上海、成渝三家金融法院管辖权的问题。最高院认为,三家金融法院都有权管辖境外金融活动损害境内投资者的金融纠纷,由此可能产生管辖权争议,即三家金融法院有可能对同一个案件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明确了两个以上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的处理规则。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由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自行选择确定;当事人同时向多家金融法院起诉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如多家金融法院发生管辖争议,可以就个案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证券、期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内容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证券、期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证券执行征求意见稿》”)是最高院在整合此前司法实践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和衍生品法》最新规定,对证券及期货类金融资产强制执行问题所作专门性规定的最新尝试。

 

 

主要内容及初步观察

 

《证券执行征求意见稿》共有三十六条,所规定内容主要涵盖了规范适用范围、协助执行单位、证券的冻结顺位、限额及冻结效力、特定证券、特定物及资金的冻结豁免、股票的处置、期货、基金份额、存托凭证及其他证券的处置等,以下几点尤值关注。

 

第一,规定了适用于司法解释的“证券和期货”的金融资产产品范围,期望一体规范主流金融资产产品的司法保全和执行程序。《证券执行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适用于本司法解释的各类金融资产产品,其中既包括在特定证券或期货交易场所内登记、托管、结算的“证券或期货产品”,同时还包括了未在特定证券或期货交易场所内登记、托管、结算的“证券或期货产品”。该等一体规范的考虑,尽管有利于前述两大类金融资产产品的执行有具体规则可依循,但基于存在交易场所或者说交易方式方面的明显区别,该两大类金融资产产品能否适用相同执行规则会是一个疑问。此外,上述条文将列入《证券法》第二条规范范围的不同金融投资产品直接界定为“证券”,与《证券法》第二条并未将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直接界定为“证券”的规范意旨并不相符。

 

第二,首次明确强制处置前解除上市公司股票限售的机制。《证券执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限售流通股票已经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申请解除限售条件后予以处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解除限售状态。若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无故拖延,按照妨害执行处理。在上市公司股票的强制执行案件实践中,限售股解禁条件已具备、但上市公司(基于其自身或控股股东的商业利益)怠于解禁的情况并不鲜见,由此直接影响相应股票的成交可能和成交价格。《证券执行征求意见稿》首次对该问题予以规定,明确了上市公司、挂牌公司法定配合执行、解除限售义务,对于解决实践中这一顽疾将产生重要的积极意义。当然,该等规定仍有进一步细化空间,包括规定上市公司、挂牌公司无故不予配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直接要求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解除限售等手续。

 

第三,区分非限售股与限售股,设置不同的股票处置保留价确定标准。《证券执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不仅规定了股票处置参考价及保留价的确定方式,并且明确对非限售股与限售股的保留价区分设定了不同的确定标准,即:首次处置无限售流通股票的,处置保留价不得低于处置参考价的百分之九十;再次处置的,处置保留价不得低于处置参考价的百分之八十;而首次处置限售流通股票的,处置保留价不得低于处置参考价的百分之八十;再次处置的,处置保留价不得低于处置参考价的百分之七十。根据上述规定,相较于非限售股,限售股的处置保留价标准更低。该等处置保留价的区分设置规定,应当是考虑了股票限售情形在实践中对股票价值潜在的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限售股处置成交难的问题。

 

第四,突出司法措施与行政监管的密切联动。《证券执行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规定,证券竞买人或者抵债受偿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满足证券资产持有的合格投资者条件。不满足条件的,不得参与竞买或者申请抵债。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任一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票的,应当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人民法院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导致上市公司实控人、大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场所。以上均体现出最高院在制定本《证券执行征求意见稿》时,充分关注及考虑到了司法措施与行政监管之间的联动问题,期望个案的司法强制执行能够避免对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及监管秩序产生不利影响(尽管这个判断标准仍相对模糊,需要在个案中积累总结)。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公开征求意见(2022年10月14日)

 

内容概述

 

2022年10月14日,证监会发布通知就修订《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回购规则》”)《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持股变动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相关规则于2022年1月5日发布实施后10个月后即面临修订,证监会表示此举旨在“支持鼓励上市公司依法实施股份回购、董监高依法增持股份,积极维护公司投资价值和中小股东权益,更好顺应市场实际和公司需求”。[4] 《回购规则》所称的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是指上市公司因以下四种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三)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回购规则》的修订以提升回购的制度包容性和实施便利性为导向,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1)放宽回购所涉股票收盘价格跌幅限制;(2)缩短新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时间条件;(3)明确回购与再融资时间交叉时的限制区间;(4)调减季度报告、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的窗口期。与之相对应,为便于上市公司董监高依法合规增持股份,向市场传递对公司长期投资价值的信心,此次修订对《持股变动规则》有关董监高持股禁止交易“窗口期”的规定进行了优化,较大幅度地调减了上市公司董监高股票交易所涉定期报告、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的窗口期。

 

 

主要亮点

 

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是提升公司股价、进行市值管理的重要手段,是有效提升公司资金使用效率、优化资本结构的方法,也是公司进行股权激励、再融资等配套资本运作项目的重要工具。

 

我国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经历了从基本确立、逐步放开,再到现在鼓励支持的态度:2005年《公司法》便确立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2018年《公司法》修订了回购规则;此后又出台了《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实施细则》、《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等一系列股份回购规定。《回购规则》再次修订,使得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制度空间得到有效拓展。

 

《回购规则》此次调整,存在以下政策考量:第一,就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回购本公司股份这一情形,《回购规则》放宽了回购所涉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的限制,体现出以股份回购机制维护上市公司价值的政策导向;第二,缩短了新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时间条件,由修订前的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方可回购股份调减为六个月,更能顺应复杂多变的证券市场环境对上市公司价值维护机制灵活性的需求;第三,明确了回购股份与再融资时间交叉时的限制区间,便利上市公司结合自身实际审慎制定回购方案、增强制度的透明度和预判性;第四,调减了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情形下所涉季度报告、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的窗口期,由修订前的十个交易日缩短为五个交易日,凸显了提升股份回购活跃度的监管趋向

 

《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将出台

 

热点追踪

 

202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部署2023年人民法院工作。会议提出,要服务做好重大经济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要依法审理各类金融案件,严惩金融领域犯罪,出台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高标准建设北京、上海、成渝金融法院,继续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通过视频形式召开。

 

 

关注意义

 

近年来,中国金融市场的繁荣与风险前所未有,金融司法的复杂程度也大大增加。金融案件同时涉及民商事审判规则和监管规则,金融产品不断创新也对传统司法思维带来挑战。在此情况下,推动出台《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有利于进一步统一司法、执法标准,明确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的衔接配合,推进完善金融案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来源 | 走近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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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0 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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